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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保護法規

[日期:2016-10-20]   來源:海口招聘網  作者:海口招聘網   閱讀:0[字體: ]

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是我國勞動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新中國成立以后、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人大、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了一系列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促進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的開展,保護勞動者的權益,提供了重要的依據。

勞動保護法規概況

一、勞動保護法規的一般概念

勞動保護法規是保護勞動關系中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安全與健康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勞動保護法規有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廣義的勞動保護是指我國保護勞動者的全部法律規范。因為,這些法律規范都是為了保護勞動人民的利益而制定的。如有關勞動合同、勞動報酬、勞動保險、職業技術培訓、組織工會和民主管理等方面的法規。狹義的勞動保護是指國家為了改善勞動條件,保護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種措施的法律規范。如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對女工和未成年工勞動保護的特別規定;關于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和休假制度的規定;關于勞動保護的組織和管理制度的規定,等等。勞動保護法的表現形式是國家制定的關于勞動保護的各種規范性文件,它可以表現為享有國家立法權的機關制定的法律,也可以表現為國務院及其所屬的部、委員發布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指示、規章以及地方性法規等,還可以表現為各種安全衛生技術規程。

勞動保護法規是黨和國家的勞動保護方針政策的集中表現,是上升為國家意志的一種行為準則。它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人們在勞動生產中的行為規則,規定什么是合法的,可以去做;什么是非法的,禁止去做;在什么情況下必須怎樣做,不應該怎樣做,等等,用國家強制來維護企業安全生產的正常秩序,因此,有了各種勞動保護法規。就可以使勞動保護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誰違反了這些法規,無論是單位或個人,都要負法律上的責任。

我國勞動保護法律制度的建立與完善,與黨的勞動保護政策有密切的關系。這種關系,就是政策是法規的依據。法規是政策的定型化、條文化。應該明確,在過去法制很不完備,沒有勞動保護法規的場合,只能依照黨的勞動保護政策做好勞動保護工作。這時,黨的勞動保護政策實際上已經起了法規的作用,已賦予了它—種新的屬性,這種屬性是國家所屬予的而不是政策本身就具有的。

二、勞動保護法規的作用

勞動保護法規的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為保護勞動者的安全健康提供法律保障

我國的勞動保護法規是以搞好安全生產、工業衛生、保障職工在生產中的安全、健康為前提的。它不僅從管理上規定了人們的安全行為規范,也從生產技術上、設備上規定了實現安全生產和保障職工安全健康所需的物質條件。多年的勞動保護工作實踐表明,切實維護勞動者安全健康的合法權益,單靠思想政治教育和行政管理不行,不僅要制訂出各種保證安全生產的措施,而且要強制人人都必須遵守規章,要用國家強制力來迫使人們按照科學辦事,尊重自然規律、經濟規律和生產規律,尊重群眾,保證勞動者得到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勞動條件。

2.加強勞動保護的法制化管理

勞動保護法規是加強勞動保護法制化管理的章程,很多重要的勞動保護法規都明確規定了各個方面加強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管理的職責,推動了各級領導特別是企業領導對勞動保護工作的重視,把這項工作擺上領導和管理的議事日程。

3.指導和推動勞動保護工作的發展,促進安全生產

勞動保護法規反映了保護生產正常進行、保護勞動者勞動中安全健康所必須遵循的客觀規律,對企業搞好勞動保護工作提出了明確要求。同時,由于它是一種法律規范,具有法律約束力,要求人人都要遵守,這樣,它對整個勞動保護工作的開展具有用國家強制力推行的作用。

 4.促進生產力的提高,保證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發展

勞動保護是職工十分關切,關系到他們切身利益的大事,通過勞動保護立法,使勞動者按全衛生有了保障。職工能夠在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條件下從事勞動生產,必然會激發他們的勞動積極性和創造性,從而促使勞動生產率的大大提高。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對生產的安全衛生條件提出與現代化建設相適應的強制性要求,這就迫使企業領導在生產經營決策上,以及在技術、裝備上采取相應措施,以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勞動保護為出發點,加速技術改造的步伐,推動社會生產率的提高。

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勞動保護法以法律形式,協調人與人之間、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維護生產的正常秩序,為勞動者提供安全、衛生的勞動條件和工作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三、勞動保護立法概況

新中國成立后,在廢除舊的勞動法的同時,開始制定新的、真正符合勞動人民利益的勞動保護法規。據不完全統計,僅在國民經濟恢復時期,由中央產業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和頒布的各種勞動保護法規就有119種。1956年5月,國務院正式頒布了《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建筑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和《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三大規程”,以及《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技術教育的決定》、《關于編制安全技術勞動保護措施計劃的通知》、《工業企業設計暫行衛生標準》等法規和規章,使對勞動保護一些基本問題的處理,初步有了法律依據。1963年我國進入國民經濟三年恢復調整時期,在這一時期我國先后發布了《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關于加強企業生產中安全工作的幾項規定》、《國營企業職工個人防護用品發放標準》等一系列勞動保護法規、規章,使勞動保護法制工作得到了進一步加強。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黨的工作重點轉移到四個現代化建設上來,國家和各級政府陸續制定并頒布了一系列勞動保護法規。1979年4月,國務院重申認真貫徹執行《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建筑安裝工程技術規程》、《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和《國務院關于加強企業生產中安全工作的幾項規定》。1979年全國五屆人大二次會議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明確了對交通、運輸、工礦、林場、建筑等企業、事業單位,因違反規章制度,強令工人違章作業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責任者的懲辦,并規定了量刑標準。1982年2月,國務院頒布了《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條例》等規范性文件,要求加強礦山及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生產工作。1983年5月,國務院又批轉了勞動人事部、國家經委、全國總工會《關于加強安全生產和勞動安全監察工作的報告》,對勞動安全監察提出了具體要求。1984年7月,國務院發布了《關于加強防塵防毒工作的決定》,進一步強調了生產性建設項目“三同時”的規定;對企業、事業單位治理塵毒危害和改善勞動條件的經費開支渠道,對于嚴禁企業、事業部位或它們的主管部門轉嫁塵毒危害問題,以及關于加強防塵防毒的監督檢查和領導等問題,都做了明確有規定。1987年1月,衛生部、勞動人事部、財政部、全國總工會聯合發布了《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規范了對職業病的管理,并將99種職業病列為法定職業病。此外,自80年代開始,國家加快了勞動保護國家標準的制定進程,先后制定、頒布了一系列勞動安全衛生的國家標準,為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提供了法定的技術依據。

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完善,國家勞動保護法制建設也加快了進程。1991年3月,國務院發布了《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程》的第75號令,嚴肅了對各類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程序。1992年4月3日,新《工會法》頒布實施,這部法律把黨中央對工會工作的方針和主張予以具體化、法律化,為工會適應新的歷史時期的需要,更好地維護職工安全健康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和保障。1992年4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頒布,對女職工的勞動保護提出了明確要求。1994年 7月5日八屆人大常務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它的頒布和實施,標志著我國勞動保護法制建議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時期,《勞動法》以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為立法宗旨,不僅規定了勞動者享有的權利,同時規定了用人單位的義務和對勞動者保護的相應措施,為保護勞動者安全健康合法權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為了貫徹落實《勞動法》,國務院、勞動部、全國總工會等部門制定了配套法規規章。在加強事故多發行業的管理方面,國家還陸續制訂了《礦山安全法》、《煤炭法》、《鄉鎮企業法》等法律、法規,這些法律、法規的頒布和實施。將對推動我國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發揮重要作用。

勞動保護法規的基本內容

我國現行的勞動保護法規,其內容大體可概括為:安全技術、工業衛生和勞動保護管理三個方面。

一、安全技術法規

安全技術法規,是指國家為搞好安全生產,防止和消除生產中的災害事故,保障職工人身安全而制定的法律規范。我國現行的安全法規主要有:全國人大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國務院頒布的《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建筑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礦山安全條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國務院有關部門頒布的《煤礦安全規程》、《電氣安全工作規程》、《起重機械安全管理規程》等。

國家規定的安全法規,是對一些比較突出或有普遍意義的安全問題規定其基本要求,一些比較特殊的安全技術問題,國家有關部門也制定并頒布了專門的安全技術法規。

1.設計、建筑工程的安全基本規定

1996年10月,勞動部頒發的《建設項目(工程)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規定》中明確要求,“在組織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時,應有勞動安全衛生的論證內容,并將論證內容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專門章節編入可行性報告”;“在編制(或審批)建設項目計劃任務書時,應編制(或審批)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所需投資,并納入投資控制數額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專門設立一章,對礦山的設計、施工中的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提出了具體要求,并規定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文件,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并按照國家規定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不得批準。

2.機器設備的安全裝置

《勞動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的標準”。對于機器設備的安全裝置,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中有明確要求,如傳動帶、明齒輪、砂輪、電鋸、聯軸節、轉軸、皮帶輪等危險部位和壓力機旋轉部位有安全防護裝置。機器轉動部分設自動加油裝置。起重機應標明噸位,使用時不準超速、超負荷,不準斜吊、禁止任何人在吊運物品上或者在下面停留或行走等。

3.特種設備的安全措施

電氣設備、鍋爐和壓力容器等都屬于使用普遍且安全問題突出的特種設備,《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對電氣設備安全使用作了詳細、具體的規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規定:“鍋爐、壓力容器制造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原材料制度、工藝管理制度和產品質量檢驗制度,保證產品質量,不合格產品不準出廠”。

4.防火防爆安全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煤礦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礦井,應當嚴格執行瓦斯檢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攜帶煙草和點火用具下井”。《中華人民共和消防條例》中規定:“生產、使用、儲存、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必須執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關于易燃易爆化學品的安全管理規定。”“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員,不得從事操作和保管工作”。1987年2月國務院發布的《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和使用、儲存、經營以及運輸等過程應采取的安全措施提出了具體要求。

5.工作環境的安全條件

《工廠安全衛生規程》中,對工作場所的通道、照明、安全標志、機器和工作臺等設備的布置等作了比較全面的規定。《建筑安裝安全技術規程》規定:“施工現場應合乎安全衛生要求;工地內的溝、坑應填平,或設圍欄、蓋板;施工觀場內一般不許架設高壓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也對礦井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的直線水平距離以及礦山與外界相通的運輸和通信設施等作了規定。

6.個體安全防護

個體防護用品按其制造目的和傳遞給人的能量來區分,有防止造成急性傷害和慢性傷害兩種。《工廠安全衛生規程》規定:“電氣操作人員應該由工廠按照需要分別供給絕緣靴、絕緣手套等;高空作業應由企業供給安全帽、安全帶;產生大量有毒氣體的工廠、車間應備有防毒救護用具”。《勞動法》、《煤炭法》、《礦山安全法》等國家法律法規也都對企事業單位對勞動者提供必要的防護用品提出了明確要求。

二、勞動衛生法規

勞動衛生法規,是指國家為了改善勞動條件,保護職工在生產過程中的健康,預防和消除職業病和職業中毒而制定的各種法規規范。這里既包括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措施的規定,也包括有關預防醫療保健措施的規定。我國現行勞動衛生方面的法規主要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頒布的《中華人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中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等,國務院頒布的《工廠安全衛生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防護條例》等,有關部門頒布的《工業企業設計生標準》、《工業企業噪聲衛生標準》、《微波輻射暫行衛生準》、《防暑降溫暫行辦法》、《化工系統健康監護管理辦法《鄉鎮企業勞動衛生管理辦法》、《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處理辦法》等。

與安全法規一樣,國家勞動衛生法規也是對具有共性勞動衛生問題提出具體要求。

1.工礦企業設計、建設的工業衛生規定

1979年年9月,衛生部會同全國有關單位對1962年年頒發的《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進行了修訂,新的《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對工業企業設計過程中塵毒危害治理,對生產過程中不能消除的有害因素以及對現有企存在的污染問題的預防和綜合治理措施等提出了明確要求。對111種化學物品和9種生產性粉塵的車間空氣中最高允許濃度及溫度、濕度標準等做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也規定:“散發有害氣體.粉塵的單位。要積極采用密閉的生產設備和生產工藝,并安裝通風除塵和凈化、回收設備。生產工作環境中的有害氣體和粉塵含量。必須符臺國家工業企業衛生標準的規定”。

2.防止粉塵危害

1984年《國務院關于加強防塵防毒工作的決定》規定:“各經濟部門和企業、事業主管部門,對現有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時,必須同時解決塵毒危害和安全生產問題”。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防治條例》中規定:“凡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采取綜合防塵措施和無塵或低塵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使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不超過國家標準”。該條例還規定了警告、期限治理、罰款和停產整頓的各項條款。

3.防止有毒物質的危害

《工廠安全衛生規程》中對工作場所塵毒危害和危險物品治理提出了要求。如“散放有害健康的蒸汽、氣體和粉塵的設備要嚴加密閉,必要時應安裝通風、吸塵和凈化裝置”。《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規定了我國各類工業企業設計的勞動衛生基本標準,它從工業企業的設計、施工到生產過程,以及“三廢”治理等多個環節,提出了勞動衛生學的基本要求,并對111種化學毒物規定了車間空氣中允許濃度的最高標準。1987年11月5日,衛生部、勞動人事部、財政部、中華全國總工會在《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中,將51種職業中毒列為法定職業病。

4.防止物理危害因素和傷害

《工廠安全衛生規程》中對照明、溫度、噪聲等物理因素的治理作了明確規定。在1979年國家頒布的《工業企業噪聲衛生標準》規定,“新企業的噪聲不得超過85dB(A),現有企業最高不得超過90dB(A)”。《微波輻射暫行衛生標準》對微波設備的出廠漏能鑒定要求進行了嚴格的規定。《礦山安全條例》規定:“開采放射性礦物的礦井,應當有效措施減少氡氣析出量”。《放射性同位素工衛生防護管理辦法》中規》定:“放射性同位素應用單位開展工作前,要向所在省、市、自治區衛生部門申請許可,并向公安申請登記”。

5.勞動衛生個體防護

《工廠安全衛生規程》中對不同工種應發放的勞動防護用品做了具體規定。《國營企業職工個人防護用品發放標準》對發放防護用品的原則和范圍、不同行業同類工種發放防護服的標準、行業性的主要工種發放防護服的標準、發放防寒服的標準以及其他防護用品的發放標準等做了具體規定。

6.工業衛生輔助設施

《工廠安全衛生規程》規定:“工廠應根據需要,設置浴室、廁所、更衣室、休息室、婦女衛生室等輔助設施”。《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也專門設立一章,對輔助用室的—般規定、生產衛生用室、生活用室、婦女衛生用室的勞動衛生要求進行了規定。

7.女職工勞動衛生特殊保護

國家根據女職工的生理機能和身體特點、以婦女勞動衛生學為科學依據,先后制定了《女職工保健工作暫行規定 (試行草案)》、《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女工的勞動衛生特殊保護作出了明確規定。特別是《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是建國以來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的重要法規,它全面而系統地規定了女職工各項勞動保護。1994年7月,我國制定的第一部勞動基本法《中華人民國勞動法》也設專門一章規定對女職工的特殊勞動保護。

此外,通風、照明、防暑降溫、防凍取暖和職工健康檢查、建檔,職業病預防保健等也屬于勞動衛生內容,并且也有一系列法規規定。

三、勞動保護管理法規

勞動保護管理法規,是指國家為了搞好安全生產、加強勞動保護工作,保護職工的安全健康所制定的管理規范。從廣義來講,國家的立法、監督、監督檢查和教育等,都屬于管理范疇。

勞動保護管理是企業經營管理的重要內容之一,因此,管生產的必須管安全。《憲法》規定,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是國家和企業管理勞動保護工作的基本原則。勞動保護管理制度是各類工礦企業為了保護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據生產實踐的客觀規律總結和制定的各種規章。概括地講,這些規章制度一方面是屬于生產行政管理制度。另一方面是屬于生產技術管理制度。這兩類規章制度經常是密切聯系、互相補充的。

重視和加強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建設,是勞動保護法制的重要內容。《勞動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企業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必須貫徹安全生產制度,改善勞動條件,做好勞動保護和環境保護工作,做到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此外,在《礦山安全法》、《鄉鎮企業法》、《煤炭法》、《塵肺病防治條例》、《全民所有制工業交通企業沒備管理條例》、《化學危險品管理條例》等多部法律法規中,都對不斷完善勞動保護管理制度提出了要求。

1.安全生產責任制

安全生產責任制,是根據“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對企業各級領導、職能部門、有關工程技術人員和生產工人在生產中應負安全責任加以明確規定的制度。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可以把生產與安全從組織領導上統一起來,使勞動保護工二作從廠長到工人責任分明,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它不僅規定企業行政和職工的責任,而且包括各級政府、經濟管理部門和生產管理部門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責任。

建立、健全和貫徹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要求提高各級領導干部對安全生產工作的認識,增強他們貫徹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自覺性;同時。要求認真總結安全生產工作的經驗,按照不同人員、不同工作崗位和生產活動情況,明確其具體的職責范圍。在執行過程中要隨著生產的發展和科學技術的進步,不斷地修改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企業各級領導和職能部門必須經常和定期檢查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貫徹執行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在《國務院關于加強企業生產中安全工作的幾項規定》 中 ,對安全生產責任制的內容及實施方法做了比較全面的規定,經過多年的勞動保護工作實踐,這一制度得到了進—步的完善和補充。在國家相繼頒布的《企業法》、《環境保護法》、《礦山安全法》、《煤炭法》、《塵肺病防治條例》等多項法律、法規中,安全生產責任制都被列為重要條款,成為國家勞動保護管理工作的基本內容。

2.勞動保護教育制度

勞動保護教育制度旨在幫助職工正確認識和掌握自然,提高他們的生產技術水平,使他們能夠自覺地貫徹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法令,認真遵守企業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保證實現安全生產。安全生產教育的內容,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勞動保護方針教育、規章制度教育、勞動紀律教育、安全技術知識教育、典型經驗和事故案例教育等。

建國以來,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產業部門為加強企業的安全生產教育工作陸續頒發了一些法規和規定。《勞動法》不僅規定了用人單位開展職業培訓的義務和職責,同時規定了“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企業法》把“企業應當加強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國防教育、科學文化教育和技術業務培訓,提高職工隊伍素質”做為企業必須履行的義務之一。《礦山安全法》規定:“礦山企業必須對職工進行教育、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方可上崗作業”。《煤炭法》、《鄉鎮企業法》、《塵肺病防治條例》等其他法律法規中,也都對勞動保護教育制度予以規定。為了貫徹國家法規的規定,勞動部于1989年12月頒發了《鍋爐司爐工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辦法》,1991年9月頒發了《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

3.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安全生產檢查,是有計劃、有組織地進行定期、經常或專業性的查找和消除事故隱患。它包括企業本身對生產中的安全衛生工作進行經常性檢查,也包括由地方勞動部門、產業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聯合組織的定期性檢查。它可以是對安全衛生問題進行普遍檢查,也可以只對某項具體問題進行專項重點或季節性檢查。

多年的勞動保護工作實踐,使群眾性的安全生產檢查逐步成為勞動保護管理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國務院關于加強企業生產中安全工作的幾項規定》中,對安全生產檢查工作提出了明確要求。1980年4月,經國務院批準,把每年五月份定為“安全月”,以推動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并使之經常化、制度化。

4.傷亡事故報告處理制度

為了及時掌握職工在生產過程中的傷亡事故情況,研究事故發生的規律,總結經驗教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重復發生,要求企業在發生職工傷亡事故后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職工傷亡事故的報告、登記、調查和處理等工作。

1991年2月22日,國務院發布了《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處理規定》的第75號令,對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的報告、調查、處理等提出了具體要求。為了保證特別重大事故調查工作的順利進行,1989年3月國務院發布了《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勞動部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職工傷亡事故的統計、報告、調查和處理等程序進行了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群眾監督檢查職責,全國總工會對各級工會組織進行職工傷亡事故的統計、報告、調查和處理等也作出了規定。

5.勞動保護措施計劃

勞動保護措施計劃是企業生產財務計劃的一個組成部分,是企業有計劃地改善勞動條件的重要工具。編制勞動保護措施計劃,必須依據衛生檢查中所發現的、需要有計劃解決的問題,針對傷亡事故和各類職業病所要采取的措施以及生產發展需要采取的新的安全措施三個方面而制定。

1978年國務院重申的《關于加強企業生產中安全工作的幾項規定》中明確要求“企業單位必須在編制生產、技術、財務計劃的同時,必須編制安全生產技術措施計劃”。1979年,國家計委、經委、建委又聯合發出了《關于安排落實勞動保護措施經費的通知》,同年,國務院發出了第100號文件,重申“每年在固定資產更新和技術改造資金中提取10%一20% (礦山、化工、金屬冶煉企業應大于20%)用于改善勞動條件,不得挪用”。1984年國務院《關于加強防塵防毒工作的決定》中,進一步規定了企事業單位治理塵毒危害和改善勞動條件的經費開支渠道,并規定“從集中掌握的更新改造資金中撥出了專款,重點解決本地區、本部門的企業塵毒治理問題”。, 為加快我國礦山企業設備的更新和改造,《礦山安全法》規定,“礦山企業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必須全部用于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不得挪作他用”。同時規定了對“未按照規定提取或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的罰則。

6.建設工程項目的“三同時”制度

建設工程項目“三同時”,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引進等生產建設工程項目,做到勞動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1978年國發第100號文《關于加強廠礦企業防塵防毒工作的報告》明確規定,“新的建設項目,要認真做到勞動保護設施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設計、制造新的生產設備,要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衛生防護設施”。為了進一步規范建設工程項目的“三同時”工作,國家計委于1990年9月發布了《建設項目(工程)竣工驗收辦法,對竣工驗收的范圍、依據、要求、程序等進行了全面規定。1996年10月4日,勞動部重新發布了《建設項目(工程)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規定》,對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經濟管理部門、行業管理部門和建設單位做好這項工作提出了明確要求。此外,建筑陶瓷、冶金、水泥、機械、有色金屬等工業部門也各自制訂了本行業企業的生產性建設工程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計規定。

7.勞動保護監察制

國家勞動保護監察,是國家授權特定行政機關設立的專門監察機構,以國家名義并利用國家行政權力,對各行業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統一監察。在我國,國家授權勞動部門行使國家勞動保護監察權。國家勞動保護監察制度,由國家勞動保護監察法規制度、監察組織機構和監察工作實踐構成體系。在社會主義制度下,這一體系還應與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內部監督,工會組織的群眾監督相結合。

1978年至1979年,國務院責成有關部門著手進行鍋爐、礦山安全的立法和監察工作,并于1982午2月頒布了《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同年國務院發布了《礦山安全監察條例》,1983年5月,國務院批轉勞動人事部、國家經委、全國總工會《關于加強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安全監察工作的報告》,同意對其他行業全面實行國家勞動安全監察制度和違章經濟處罰辦法。1993年8月,勞動部發布了《勞動監察規定》,明確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險查,并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的各項事項作了比較全面的規定。

 

 

 

 

 

 

 

工會勞動保護職責和權力

保護勞動者的安全和健康,是工會組織的重要責任。參加制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監督法律,法規的認真執行,是工會的一項重要職能。國家十分重視和支持工會在勞動保護方面的重要作用,從《憲法》、《工會法》、《勞動法》等法律、法規到黨和政府的一系列文件,都對工會在勞動保護方面的職責和權力作了明確的規定。

一、參與立法、制定政策及規章制度

《工會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工資、物價、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重大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意見。”第三十二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召開有關工資、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礦山安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礦山企業召開討論有關安全生產的會議,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工會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1986年國務院頒布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中規定:“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廠長提出的經濟責任方案、工資調整計劃、獎金分配方案、勞動保護措施方案、獎懲辦法及其他重要規章制度”,第三十三條規定“外資企業的工會可以對有關職工的工資、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提出建議,同企業行政方面協商處理”。

二、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實施實行監督

《勞動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礦山安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礦長應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發揮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作用”;第二十二條規定:“礦山企業職工有權對危害安全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第二十三條規定:“礦山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生產安全的合法權益,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塵肺病防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衛生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分工協作,互相配合,對企業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第十六條規定:“工會組織負責組織職工群眾對本單位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

三、代表職工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

《勞動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企業職工一方可以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四、要求、建議權和緊急處置權

《工會法》第十七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工會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或者有關部門認真處理”;“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國家有關勞動(工作)時間的規定,工會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予以糾正”;“企業、事業單位違反保護女職工殊權益的法律、法規,工會及其女職工組織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予以糾正”。第二十四條規定“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行政方面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勞動法》第三十條規定:“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礦山安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礦山企業違反有關安全的法律、法規,工會有權要求企業行政方面或者有關部門認真處理”。第二十五條規定:“礦山企業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礦山企業行政方面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礦山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煤炭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煤礦企業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可能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有權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煤礦山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企業行政方面拒不處理的,工會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五、參加傷亡事故調查處理

《工會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工會有權參加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行政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第六條規定:“企業負責人接到重傷、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勞動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工會”。第九條規定:“輕傷、重傷事故,由企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組織生產、技術、安全等有關人員以及工會成員參加的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第十條規定:“死亡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設區市—級)勞動部門、公安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業的隸屬關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特大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特大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通知公安部門、人民檢察機關和工會”。第十八條規定:“特大事故調查組,應當根據所發生事故的具體情況,由事故發生單位的歸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計劃綜合部門、勞動部門等派員組成,并應邀請人民檢查機關和工會派員參加”。

六、參加生產建設性工程項目的“三同時”審查驗收

《工會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有權提出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塵肺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續建有粉塵作業的工程項目,防塵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設計任務書必須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驗收應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產”。《國務院關于加強防塵防防毒工作的決定》中規定:“有關部門應將初步設計送同級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后,方可進行設計。各地區、各部門組織竣工驗收時,必須要有同級勞動部門、衛生部門、工會組織參加。各級勞動部門、衛生部門和工會組織要認真進行監督檢查”。

法律責任

勞動保護法律、法規不僅規定了用人單位在勞動保護方面應履行的義務和職工所享有的權利,同時也規定了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勞動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該法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其他一些行為也規定了處罰辦法。1994年12月,勞動部頒發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該辦法較具體地規定了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規定行為的處罰辦法。此外,在《礦山安全法》、《煤炭法》、《鄉鎮企業法》、《塵肺病防治條例》等多部法律、法規中,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行為所應承擔的責任,也都作了規定。

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應承擔下列法律責任:

一、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運用國家行政權力對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對其實施的制裁,它是勞動保護法律責任的基本形式。1994年12月勞動部發布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全面規定了對違反《勞動法》各類行為的行政處罰辦法。

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處理意見,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企業主管部門或者企業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

根據國家和地方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在下列情況下,對有關企業、事業單位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死亡、重傷、職業病等嚴重后果的;發生事故后故意隱瞞不報、謊報、故意延遲不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忽視勞動條件的改善,削減防護設施,忽視安全教育,導致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的;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指派有職業禁忌者從事所禁忌的工作,或不按照規定給職工配備防護用品、用具,造成傷亡事故者;職業危害嚴重的新建、擴建、改建等工程不經勞動、衛生和工會審查設計或參加驗收,擅自交付施工或投產的;其他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處罰的種類可以有警告、責令限期整改、通報批評、注銷或收回生產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停產、整頓、封閉等。

二、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是指民事法律關系主體違反民事義務應承擔的責任。民事責任是勞動保護法律責任的重要形式之一,對于維護勞動者在安全衛生方面享有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或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均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經濟責任

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單位或個人承擔經濟責任是行政處罰的重要手段。根據其所犯錯誤的性質和情節,給予必要的經濟制裁,追究經濟責任。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單純給予經濟制裁,也可以在追究行政責任的同時,追究經濟責任。其形式有罰款、停發工資和降級降薪等。對責任人處以罰款,應根據事實和適用罰則確定罰款金額。被罰款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不服時,允許在規定期限內向上一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申訴。1994年12月勞動部發布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的行政處罰作了全面規定。如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并規定:“對具有數種違反《勞動法》行為的,應分別決定處罰,合并執行;不能合并執行的可以從重處罰”。“對數次(2次以上)違反《勞動法》的,可以《加重處罰,加重處罰可按原罰款標準的2至5倍計算金額”。

四、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是依照刑事法律規定,行為人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必須承擔的法律后果。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刑事責任表現為司法機關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造成嚴重后果,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人員給予刑事法律制裁其中包括對犯罪人的人身制裁和財產制裁。這種制裁就是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刑事處罰,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五種主刑和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三種附加刑。刑事責任是強制手段最嚴厲的一種法律責任。《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護規定,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997年3月14日重新修定并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至一百三十七條和第一百三十九條,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造成各類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各類人員,規定了刑事處罰辦法和量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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